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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06/12

來源:山東人大

《山東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修改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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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山東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經修改,重點強化電力設施保護,明確禁止危害行為,包括擾亂發電、變電場所秩序、堆放危險物品等,并納入新型竊電行為管理。同時,完善供電企業中斷供電、中止供電或限電的相關規定,確保依法保障電力用戶權益。修改后的條例共6章56條,對電力設施、電能保護及供用電秩序具有重要意義,旨在維護公共安全和利益。

2024年5月30日,山東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審議通過《關于修改〈山東省黃河河道管理條例〉〈山東省黃河防汛條例〉〈山東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的決定》。

《山東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重點修改了兩方面的內容:一是與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保持一致,補充完善了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的種類和新型竊電行為;二是修改完善了供電企業中斷供電,中止供電或者限電的相關內容,依法保障電力用戶的合法權益。

修改后的《條例》共6章56條,對保護電力設施和電能,規范供用電秩序,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正常進行,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義。

詳情如下:

山東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

(2010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24年5月30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于修改〈山東省黃河河道管理條例〉〈山東省黃河防汛條例〉〈山東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電力設施保護

第一節 保護范圍和保護區

第二節 保護措施

第三節 相遇關系處理

第三章 電能保護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電力設施和電能,規范供用電秩序,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正常進行,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管轄范圍內的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實行政府、電力設施產權人和群眾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電力設施和電能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電力設施安全,不得非法侵占、使用電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和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解決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中的重大問題,并將重要輸電通道保護工作納入當地公共安全管理和防災減災救災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電力管理的部門(以下統稱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沿??h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負責職責范圍內海底電力電纜的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增強全社會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意識;對保護電力設施和電能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電力設施保護

第一節 保護范圍和保護區

第八條 電力設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和電力交易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的保護范圍依照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

電力交易設施的保護范圍包括電力交易場所和計量、報價、信息發布等與電力交易有關的設施。

第九條 電力線路保護區依照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直流輸電線路和特高壓線路保護區的寬度以及計算最大弧垂、最大風偏后的安全距離,按照相關技術規范確定的范圍執行。

第十條 發電、供電專用的輸水、輸油、供熱、沖灰管道(溝)的保護區(以下統稱輸送管路保護區)為距管道(溝)兩側各一點五米內的區域。

第二節 保護措施

第十一條 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在電力設施易受損壞地段或者位置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和輸送管路保護區的顯著位置,設置電力設施保護標志,標明保護區的寬度和相應的保護規定;

(二)在地下電纜和水底電纜保護區的顯著位置設置永久性保護標志,并將電纜具體位置及時書面報送住房城鄉建設、水行政、海洋等有關部門;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區段的顯著位置,設置安全標志,標明導線距跨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

(四)在架空電力線路穿越人口密集以及人員、車輛(機械)活動頻繁地段的顯著位置設置安全標志;

(五)在架空電力線路桿塔以及變壓器平臺的顯著位置設置安全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擅自移動電力設施保護標志、安全標志。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交易設施的行為:

(一)擾亂發電、變電、電力交易場所生產和工作秩序;

(二)利用發電、變電場所修建建筑物、構筑物,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三)影響電力專用鐵路、公路、橋梁、碼頭的使用;

(四)破壞輸水、輸油、供熱、沖灰管道(溝)、水井、電廠灰壩、水庫、泵站等設施;

(五)在電廠灰壩、水庫大壩上挖掘、取土,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種植農作物;

(六)在用于水力發電的水庫、電力專用碼頭內,進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區域和火力發電循環水入口和出口劃定區域游泳、劃船以及從事捕撈、養殖等作業;

(七)其他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交易設施及其輔助設施的行為。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盜拆或者破壞桿塔、變壓器材,盜割電力導線、拉線;

(二)利用桿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懸掛物體、拴牲畜、攀附農作物;

(三)向電力導線拋擲物體,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

(四)在架空電力線路兩側各三百米的區域內放風箏或者其他放飛物;

(五)擅自在電力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或者在柱上變壓器下堆放物品;

(六)擅自攀登桿塔或者在桿塔上架設電力、通信、廣播等線路,安裝廣播喇叭、照明燈具、廣告牌等;

(七)擅自開啟井蓋進入電力電纜溝或者在電力電纜溝內敷設其他管線;

(八)在桿塔內(不含桿塔與桿塔之間)或者桿塔與拉線之間修筑道路;

(九)挖掘接地極,破壞、堵塞、占壓接地極檢測井、滲水井、注水系統等設施;

(十)堆砌、填埋、取土導致電力設施埋設深度改變,或者在架空電力線路下堆砌物體、抬高地面高程、增加建筑物以及構筑物高度導致安全距離不足;

(十一)其他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在電力線路設施附近從事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以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電力線路保護區以及輸送管路保護區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燒窯、燒荒、焚燒秸稈,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堆放谷物、草料、易燃易爆物品和垃圾、礦渣以及其他堆積物,垂釣、燃放煙花爆竹或者制作、存放、懸掛氣球等易飄浮的物體;

(二)在地下電纜保護區內堆放垃圾、礦渣、易燃易爆物品,傾倒酸、堿、鹽以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種植樹木;

(三)在水底電纜保護區內挖砂、鉆探、打樁、拋錨、拖錨、底拖捕撈、張網、養殖;

(四)在輸送管路保護區內采石、取土、鉆探、挖掘,傾倒酸、堿、鹽以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堆放垃圾和礦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修建建筑物、構筑物;在水底沖灰管道保護區拋錨、拖錨、捕撈。

在電力線路保護區以及鄰近區域使用和運輸彩鋼瓦、鐵皮、塑料薄膜、反光膜、防塵(曬)網等輕質材料的,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防止因掉落、脫落、飄浮影響電力運行安全。

第十五條 禁止在距三十五千伏及以下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接地極外緣五米的區域內和距三十五千伏以上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接地極外緣十米的區域內取土、打樁、鉆探、挖掘或者傾倒酸、堿、鹽以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活動,應當制定安全措施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批準: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工程以及打樁、鉆探、開挖等作業;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施工;

(三)與架空電力導線的垂直距離小于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四)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

第十七條 在發生自然災害或者突發性事件等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電力設施產權人可以先行采取緊急措施,防止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事故發生或者最大程度減輕事故危害,并及時報告電力管理部門,告知相關利害關系人。

第十八條 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的保護。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予以制止并有權要求恢復原狀、排除妨害、賠償損失,或者請求電力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禁止非法出售、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

單位出售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的,經辦人應當出具單位證明和本人身份證件;個人出售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的,應當出示本人身份證件。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查驗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出售人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建立收購臺賬,如實登記經辦人或者出售人身份證號碼以及所售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和來源,收購臺賬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兩年;發現有贓物嫌疑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三節 相遇關系處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遵循節約集約利用資源的原則,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合理安排相應的電力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不得在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內批準其他妨礙電力設施安全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一條 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建設中與電力設施相遇的,或者電力設施在建設中與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工程和其他工程相遇的,雙方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協商,就遷移、跨越、安全防護措施和補償等達成協議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電力設施需要損毀農作物、修剪或者砍伐樹木等植物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與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達成協議,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

第二十三條 電力設施產權人對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等植物,應當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或者砍伐;不及時修剪或者砍伐的,電力設施產權人可以依法修剪或者砍伐。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架空電力線路穿越林區需要砍伐出通道時,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采伐手續。通道寬度為擬建架空電力線路兩邊線間的距離與林區主要樹種自然生長最終高度兩倍之和。

第二十五條 因外力因素導致樹木傾倒、傾斜危及架空電力線路安全的,電力設施產權人可以依法先行修剪或者砍伐,砍伐后應當及時通知樹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及時告知林業、園林綠化等部門。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新建、改建、擴建架空電力線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確需跨越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與房屋所有人達成補償協議,并采取安全措施。

被架空電力線路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體高度或者房屋周邊延伸出的物體長度應當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電力設施產權人巡視、維護、搶修電力設施。需要利用相鄰不動產的,該不動產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章 電能保護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優化電能資源配置,推行電力需求側管理,實行科學用電、安全用電和節約用電。

供電企業應當加大電能保護資金投入,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降低電能損耗,優化供電方式,提高服務質量。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制定并公布有序用電方案,優先保證城鄉居民生活和關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單位的用電需要。

發電企業、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遵守有序用電方案,維護正常供用電秩序。

第三十條 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斷電事故的,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搶修,盡快恢復正常供電。未及時搶修,給用戶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重要電力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配置自備應急電源。鼓勵對生產生活有不間斷用電需求的用電人自備應急電源。

第三十一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向用戶供電,在其營業場所公示用電辦理程序、服務規范、收費項目和標準,并公開報修電話,合理設置收費網點,為用戶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條 用電計量裝置應當經法定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用戶發現用電計量裝置及相關裝置發生故障、損壞或者丟失,應當及時通知供電企業,由供電企業按規定予以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更動供電企業用電計量裝置及相關裝置。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非法占有電能為目的,實施下列竊電行為:

(一)擅自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或者他人的電力設施上接線用電;

(二)繞越法定的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三)偽造或者開啟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

(四)故意損壞供電企業用電計量裝置;

(五)以改變接線等方式故意使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或者失效用電;

(六)擅自變更計量用電壓互感器和電流互感器變比等計量設備參數,造成電費損失;

(七)擅自改變用電類別用電;

(八)使用電費卡非法充值后用電;

(九)擅自調整分時電能表時段或者時鐘,使其少計費或者不計費;

(十)私自變更變壓器容量或者銘牌參數;

(十一)采用其他手段實施的竊電行為。

禁止教唆、脅迫、指使、協助他人竊電或者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竊電裝置。

第三十四條 竊電量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按照私接用電設備額定容量乘以實際竊電時間計算;

(二)按照用電計量裝置標定電流值(裝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電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實際竊電時間計算;通過互感器竊電的,應當再乘以相應的互感器倍率計算確定。

竊電時間無法查明的,竊電日數以一百八十日計算;用電時間不足一百八十日的,竊電日數以實際用電日數計算。每日竊電時間,居民用戶按照六小時計算,其他用戶按照十二小時計算。

用電信息采集系統、設備所記錄的相關數據可以作為竊電時間和竊電量計算的依據。

第三十五條 供電企業發現涉嫌竊電行為時,有權制止并收集、提取有關竊電行為的證據,報電力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供電企業在發電、供電系統運行正常的情況下,應當連續向用戶供電,不得中斷。確需中斷供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按照規定事先通知用戶。供用電雙方應當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對人身和財產造成損害。

引起中斷供電或者限電的原因消除后,供電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電。

用戶對供電企業中斷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管理部門投訴。電力管理部門接到投訴后,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十七條 供電企業因檢修等原因需要中斷供電或者限電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事先通知用戶或者進行公告:

(一)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的,應當提前七日通知用戶或者公告;

(二)因供電設施臨時檢修的,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公告,并通知關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重要用戶;

(三)因發電、供電系統發生故障的,應當按照有序用電方案確定的限電序位中斷供電或者限電。

第三十八條 供電企業對下列嚴重影響電網安全和電能供應的用戶,可以中斷供電:

(一)用戶接入電網的用電設備影響電網供電質量或者對電網的安全運行構成干擾、妨礙;

(二)擅自向外轉供電;

(三)其他嚴重影響電網安全和電能供應,確需中斷供電的。

被中斷供電的用戶消除對電網安全和電能供應的影響,且具備安全用電條件的,供電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電。

第三十九條 有證據表明用戶有竊電行為的,供電企業可以中斷供電。

被中斷供電的用戶停止竊電行為并承擔了相應民事責任或者依法提供了擔保的,供電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電。

第四十條 對逾期不支付電費的用戶,供電企業應當及時催告。用戶自逾期之日起超過三十日,經催告仍不支付電費的,供電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中止供電。供電企業中止供電的,對居民用戶,應當至少提前七日通知;對非居民用戶,應當至少提前三日通知,并在中止供電前一小時再行通知。

用戶支付所欠電費以及違約金后,供電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電。

第四十一條 供電企業不得實施下列損害用戶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供電或者擅自中斷、中止供電;

(二)不執行國家規定的電價,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者變更收費標準;

(三)不按照規定序位限電;

(四)擅自增設供電條件或者變相增加用戶負擔;

(五)其他損害用戶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執法工作的監督管理,規范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執法行為。

第四十三條 電力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電力設施遭受破壞現場進行調查;

(二)進入供電企業或者用戶的供用電現場進行檢查;

(三)查閱、調取和復制有關資料;

(四)調查、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

(五)采用錄音、錄相、拍照、筆錄、檢測等方式收集證據;

(六)對涉嫌竊電人使用的工具、裝置和有關資料先行登記保存。

第四十四條 電力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忠于職守,文明執法,不得泄露檢查中獲知的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電力行政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回避。

第四十五條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受理相關的投訴和舉報,并及時作出處理。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重要輸電通道沿線治安管理,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哄搶或者盜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非法出售和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以及盜竊電能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七條 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建立健全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制度,依法履行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的義務,保障群眾生活和經濟社會發展安全用電。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和電能的義務,對危害電力設施和盜竊電能等違法行為有權制止,并向電力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舉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力設施產權人未設立電力設施安全標志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破壞或者擅自移動電力設施保護標志、安全標志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規定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責令改正;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或者改正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批準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進行作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并賠償損失。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非法出售、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實施竊電行為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竊電裝置,限期補交電費,并處應交電費五倍以下的罰款;因竊電造成電力設施損壞或者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竊電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三款規定,教唆、脅迫、指使、協助他人竊電、傳授竊電方法或者生產、銷售竊電裝置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三、四、五項規定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返還違法收取的費用,并處違法收取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電力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對于受理的舉報、投訴案件,未按照規定及時處理的;

(三)泄露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或者舉報人情況的;

(四)將收繳、罰沒的財物據為己有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六)利用職權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2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02年7月27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正的《山東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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