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能源法(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審議后,已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能源法(草案二次審議稿)》公布,公開征求意見。截止時間為10月12日。
相關報道,見《能源法》草案二次審議稿,公開征求意見
觀茶君團隊經認真研究后,提出幾點意見建議,并已按程序提交至意見征集機關。核心修改意見及相關理由如下。
(來源:微信公眾號“電力法律觀察” 作者:觀茶君團隊)
一、關于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修改建議:對發電過程中不產生碳排放的自備電廠,應予以鼓勵
原文: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國家完善可再生能源電力消納保障機制。供電企業、售電企業、相關電力用戶和使用自備電廠供電的企業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消納可再生能源發電量的責任。”
修改理由:
“自備電廠”的類型有多種,包括使用化石能源的傳統燃煤自備電廠、利用余熱余壓余氣發電的自備電廠,也包括風電光伏等新能源自備電站等。這些電廠雖同被稱為“自備電廠”,但在發電過程中,只有使用化石能源的燃煤自備電廠產生碳排放,其他類型的自備電廠則不產生碳排放,完全符合清潔低碳的發展方向,與鼓勵消納可再生能源電力、構建新型能源體系的立法目標一致。因此,對發電過程中不產生碳排放的新能源自備電站、利用余熱余壓余氣發電的自備電廠等,應予以支持鼓勵,所發用電量應視同承擔了可再生能源消納責任,建議:將自備電廠的范圍限定為“燃煤自備電廠”,以更好地體現公平性和立法本意。
修改建議: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國家完善可再生能源電力消納保障機制。供電企業、售電企業、相關電力用戶和使用燃煤自備電廠供電的企業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消納可再生能源發電量的責任。”
二、關于第四十條的修改建議:能源領域自然壟斷環節獨立運營和競爭性環節市場化改革,應“實行”而非“推動”
原文:
“第四十條 國家推動能源領域自然壟斷環節獨立運營和競爭性環節市場化改革,依法加強對能源領域自然壟斷性業務的監管和調控,支持各類經營主體依法按照市場規則公平參與能源領域競爭性業務。”
修改理由:
能源領域自然壟斷環節獨立運營和競爭性環節市場化改革,是國家既定方針,從實踐來看,在油氣等行業的改革已落地實施并將繼續深化,但法條的表述中使用的“推動”一詞,給人一種尚未啟動、需要“推”才能“動”的印象,與改革實際進程不符,無法反映已經取得的成果,不足以彰顯落實的信心和決心,建議改為“實行”。
修改建議:
“第四十條 國家實行能源領域自然壟斷環節獨立運營和競爭性環節市場化改革,依法加強對能源領域自然壟斷性業務的監管和調控,支持各類經營主體依法按照市場規則公平參與能源領域競爭性業務。”
三、關于第六十九條的修改建議:能源輸送管網設施運營企業拒絕履行公平開放義務的法律責任,應予《反壟斷法》保持一致
原文: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能源輸送管網設施運營企業未向符合條件的企業等主體公平、無歧視開放并提供能源輸送服務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處相關經營主體經濟損失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修改理由:
本條所列的“拒絕公平開放能源輸送管網”的行為,與《反壟斷法》“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中“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的行為競合,實質都是拒絕其他主體以合理的理由使用必須的公共設施——能源輸送管網。《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三)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其法律責任則是第五十七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在行為競合的情況下,《能源法(草案)》規定的法律責任與《反壟斷法》規定的法律責任差異較大,建議統籌考慮,做出統一性規定。考慮到能源輸送管網的公平開放對能源市場體系建設的重要性,建議相關法律責任與《反壟斷法》保持一致。另外,“拒不改正”且遭到處罰,顯然屬于“情節嚴重”,應同時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修改建議: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能源輸送管網設施運營企業未向符合條件的企業等主體公平、無歧視開放并提供能源輸送服務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并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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